深圳市温州商会仲裁调解中心挂牌成立
仲裁调解进民间 和谐之花遍鹏城
--深圳市温州商会仲裁调解中心挂牌成立
“深圳市温州商会仲裁调解中心”揭牌仪式
市委常委、统战部部长张思平作重要讲话
陈星平会长作常务理事会工作报告
深圳仲裁委员会石永青副主任讲话
领导为仲裁调解中心主任邵华先生( 右三),副主任上官翔先生(右二)、陈巧梅女士颁牌(左二)颁牌
领导为仲裁调解中心调解员颁牌
打“官司”怕麻烦,发生民商事纠纷怎么办?深圳企业和市民又有了新的选择,到深圳市温州商会仲裁调解中心去调解;调解不成,则进入仲裁程序的快速通道,迅速地了结纠纷。2010年9月10日,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与深圳市温州商会共同成立的深圳市温州商会仲裁调解中心正式挂牌成立,出席仲裁调解中心成立大会的领导有深圳市委常委、统战部部长张思平,深圳市委副秘书长张戈、深圳市两新工委书记邱秋华等。深圳市温州商会会长陈星平,深圳仲裁委员会副主任石永青作为仲裁调解中心共建单位代表出席了成立大会。为了更好地为会员企业及社会提供民商事仲裁调解服务,仲裁调解中心设立工作机构,由陈星平、宋魏生、石永青、夏昆山担任顾问,由邵华担任主任,由上官翔、陈巧梅担任副主任。深圳仲裁委员会鉴于个人的申请、商会的推荐,经审查邵华、上官翔、胡光力、陈志成、谢东升、陈可树、陈万培、李祖前、卢丽芬、叶向杨、沙琳凯、陈万利、周杨、黄晓惠、黄时锋等符合调解员的任职条件,依法聘任为深圳市首批民商事仲裁调解专家。
化解民商事纠纷更简便快捷
我国自古就有“和为贵、不争讼、让为贤”的传统,调解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文化基础,是我国民间惯用的解决纷争的有效方式,其特有的省时、省钱、高效、和谐等优势,使这一方式在国际社会日益得到关注和重视。据统计,2008年,我市各级仲裁机构以调解方式结案18619宗,案外调解4075宗,分别为往年同期的4倍和1.2倍,调解结案率达45%。因此,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与深圳市温州商会共同成立的深圳市温州商会仲裁调解中心适时成立。
据了解,深圳市温州商会仲裁调解中心成立后将着手开展四项工作:一是宣传贯彻仲裁调解法律法规;二是协助各企业规范合同格式管理;三是受理有争议的合同纠纷;四是为企业开展仲裁法律咨询培训服务。仲裁调解中心将充分发挥仲裁特色,将调解便利、快捷的优势与仲裁具有法律效力的优势很好地结合起来,为企业和市民提供更加经济、便加便利和具有法律保障的合同纠纷解决途径。
仲裁调解中心的运作将是我市非政府组织开展民商事调解工作的一次尝试,仲裁调解中心通过充分发挥仲裁特色,将调解便利、快捷的优势与仲裁具有法律效力的优势很好地结合起来,选择仲裁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将更加强调当事人意愿自治,程序更加简便灵活,更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合作。仲裁调解中心的成立将会为深圳创建和谐社会打造一个全新的法律服务平台。
满足当事人多元化调解需求
调解被西方司法界誉为“东方之花”,而仲裁调解就是中西合璧的有益尝试。仲裁调解作为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途径之一,既有利于迅速解决纷争、省去当事人申请仲裁和打官司的麻烦,也有利于有效减少涉法上访,解决执行难等问题。
据深圳市温州商会会长、深圳市温州商会仲裁调解中心顾问陈星平介绍,与一般意义上仲裁程序中的调解相比,选择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将更加强调当事人意愿自治,程序更加简便灵活,更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合作。当事人可根据双方合作关系、对立程度、支出成本等情况,自行在调解中心名册中选定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员通过主持磋商、斡旋及专门会议等方式帮助当事人达成和解。经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即可制作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及调解员签字并加盖调解中心印章,根据高院的司法解释,调解书具有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深圳仲裁委员会按照调解协议制作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同样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不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外,对于有仲裁约定的案件,当事人选择调解的,调解不成可以进入仲裁程序;达成和解的,深圳仲裁委员会将对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制作仲裁调解书。对于没有仲裁约定的调解案件,达成和解协议的也可以请求深圳仲裁委员会对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制作仲裁调解书。
此外,以往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个重要法律要件是,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仲裁条款,若无规范约定,将很难启动仲裁程序。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打破了仲裁约定的限制,对于没有仲裁约定的纠纷,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也可进行调解。
深圳仲裁委员会副主任石永青表示,为了支持全市民商事调解工作,深圳仲裁委员会将在调解与仲裁的对接程序上进行认真研究,使该程序较之现行仲裁规则的规定,更快捷、更高效、更经济,更好地为市场主体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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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与调解很相似,比如都遵循自愿原则,都属于非借助国家权力的处理争议的方式,都是由第三者居中处理争议。一些人误认为仲裁就是调解,实际上仲裁与调解有本质的不同。
第一调解有一定的随意性。在解决争议中,任何一方不愿意调解,就不能强迫其调解,未开始的不得开始;已开始的不得继续。仲裁则不然,仲裁中的某些程序和规则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予以排除,更不允许当事人单方随意改变或终止仲裁程序。除非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申请人撤销申请,否则,即使被申请人拒不到庭,仲裁庭仍有权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继续审理直到作出最终裁决。
第二调解有更大的灵活性。调解没有固定的程序规则,调解人可以采用面对面、背对背等各种方式进行调解,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就能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调解书也非必须写明理由和责任。而仲裁则要依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进行,裁决的依据是事实和法律。
第三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经当事人完全同意,有一方不同意就不能制作调解书。而仲裁作出的裁决则无须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有权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作出。
第四,调解书作出后并不能马上生效,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允许人在签收前反悔,一旦反悔,原来达成的调解协议即无效。而仲裁中,裁决书一经作出便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须当事人签收,也不允许当事人反悔。